福建省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发布时间:2018-01-17 09:16:34 您是第 0 位浏览者

德劳仲案〔2017〕132号

申请人:赖玉包,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40626****,住德化县上涌镇桂格村癸坑林6号。

申请人:郑世招,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30614****,住德化县上涌镇桂格村癸坑林6号。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区恒顺印刷公司4楼,法定代表人:陈仁陀,任该公司经理。

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赖玉包、郑世招诉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委通过拨打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仁陀的电话告知其领取有关文书,陈仁陀未到本委领取有关文书,2017年9月29日,本委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有关文书寄送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仁陀,陈仁陀拒绝签收,2017年10月10日,本委依法在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网进行公告,2017年12月31日,本委通过短信形式发送短信再次告知被申请人开庭时间。2018年1月10日本委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赖玉包、郑世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准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赖玉包与申请人郑世招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份起,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雇佣申请人赖玉包从事擦水工作,雇佣申请人郑世招从事注浆工作,夫妻二人的工资一起结算发放。现被申请人无故拖欠两申请人2016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5792元。现申请人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所拖欠工资5792元;2、要求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赖玉包、郑世招的劳动关系;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赖玉包经济补偿金6750元和郑世招经济补偿金6750元。庭审中,申请人赖玉包与申请人郑世招撤回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件一份。证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证实郑世招和赖玉包是夫妻关系。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实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陈仁陀,由陈仁陀在2014年11月20日创设成立,苏明聪、林传清是公司的股东。

3、工资单一份。证实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赖玉包、郑世招二人的工资款5792元。

4、德化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一份,证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于被申请人处从事管理工作的林树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5792元是林树铠予以确认。

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缺席未予以质证也没有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委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能够清楚流畅陈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情况,且在本委随机询问被申请人的公司结构时,证人能够准确说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仁陀和股东苏明聪的情况和电话通讯方式,该证言与申请人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的股东信息相印证。为此,本委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前述本委确认了证人林树铠的证言,为此对其确认的工资单,本委予以采信。

综上,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未参与庭审质证与举证,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等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申请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起,申请人赖玉包和郑世招夫妻在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擦水和注浆工作。林树铠在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具体从事被申请人公司的点坯、修坯、记录工人工作量等管理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德化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就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在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赖玉包和郑世招夫妻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792元,故对申请人赖玉包和郑世招要求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792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仁陀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本委依法对本案作缺席裁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德化闽茶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赖玉包和郑世招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792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德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郑锦凤

仲裁员:陈秋玉

仲裁员:陈慧民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查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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